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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安新区应急管理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雄安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3-03-28 17:18:47 来源: 中国雄安官网

雄安应急发〔2023〕17号

雄安新区应急管理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雄安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雄县、容城县、安新县应急管理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片区管委会,雄安集团,各财产保险公司驻雄安分支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新区应急管理局、改革发展局、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公共服务局、综合执法局及保定银保监分局共同对《雄安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原《雄安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雄安安监发〔2020〕12号)、《关于雄安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配套保险机构服务资格比选结果的公告》(2021年7月12日发布于中国雄安官网)及《关于雄安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配套保险机构服务承诺签署材料审核结果的公告》(2022年4月7日发布于“安全雄安”微信公众号)同时废止。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急管理局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定监管分局

2023年3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雄安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安责险所涉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保监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河北省应急管理厅 河北银保监局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责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 安责险赔偿范围包括投保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第四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本办法施行之前,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投保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将其调整为安责险或者增加安责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特别是特种设备、涉氨制冷、粉尘涉爆、有限空间作业、机械制造等行业领域,以及近三年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的、发生事故可能对社会公众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责险。

  第五条 同时参保安责险和工伤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按照保险合同取得的安责险赔偿,不影响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安责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将保费计入安全生产费用,列入企业成本。

  建筑施工行业应按项目进行投保,施工单位是安责险投保的责任主体,应在项目开工前完成安责险投保工作,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中标单位按规定投保安责险的要求。

  第七条 安责险与工伤保险是互不替代关系。建筑施工行业投保安责险后,可以不用在工程一切险中扩展关于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责任保障。

  第八条 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合法及时的原则,按照依法强制、政策引导、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开展安责险工作。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转变服务观念,落实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主体责任,由注重事后赔偿向注重事前服务转变,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鼓励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的社会组织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参与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工作,共同参与安全生产社会化治理。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十条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或其上级机构应当与河北省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签订框架协议,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信誉良好,近三年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三)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有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能力;

  (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新区范围内设置分支机构;并设有风险管理部门,配备足够的风险管理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并拥有相应行业专业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少于2人)。

  第十一条 按照“公平竞争、开放有序、动态监管”的原则,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险机构均可参与承保安责险,鼓励保险机构采取多种方式承保,但不得垄断市场,限制、排斥竞争。

  第十二条 应当投保安责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投保前要对承保的保险机构是否符合国家、省及新区相关规定条件进行严格审查;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第十三条 在保险基准费率指导下,科学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持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费率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率应当按照合理、公平、充足原则科学厘定,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和范围,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一)事故记录和等级。

  (二)其他:包括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是否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赔付率等。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保险机构可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同的岗位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实行差别费率。

  第三章 事故预防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为投保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在保险合同中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具体服务内容及频次,并保证事故预防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有效降低投保单位安全风险。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为投保单位提供的事故预防服务应当符合投保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确保适用可行,并根据投保单位的意见和需求及时改进。保险机构主要参照以下内容确定具体服务项目,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按照“谁承保、谁预防”的原则,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事故预防服务风控团队和专业能力建设,建立事故预防服务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明确内部职责,完善对事故预防服务的质量控制、人员和机构管理、档案管理、投诉处理和评价考核等,管理人员数量和专业能力应当与所承保安责险业务开展相匹配。

  在自身机构和人员能力不能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委托或聘请符合相关行业领域专业能力和资质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应当对其服务能力进行甄别,不具备相应服务能力的不得委托;保险机构对受委托从事事故预防服务的人员、机构负有统一协调、管理的职责,并对服务质量和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保证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投入,依据合同和相关规定提取事故预防服务资金,在服务过程中应当建立专门台账,据实足额列支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满足事故预防工作需要,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不应泄露投保单位的职工信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应影响投保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于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工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保险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投保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预防服务台账,并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由保险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各留存一份,至少保留5年,期间不得丢失、篡改、隐匿和销毁。

  第二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建立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对事故预防服务业务数据、费用台账、制度标准、服务档案进行采集和存储,并与政府相关部门的信息系统实现联网,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事故预防服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保险合同、事故预防服务合同及方案;

  (三)服务记录及费用台账等;

  (四)开展的各类风险辨识、评估等报告;

  (五)其他与事故预防服务相关的各种资料;

  (六)投诉记录等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新区各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行业领域特点和投保单位实际,组织相关保险机构制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内容、方式、程序、标准等,规范事故预防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建筑施工行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程项目开发特点,组织开展对所属项目承保保险机构事故预防服务能力、内容、投入、效果等监督和考核评价工作,促进事故预防服务取得实效。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新区应急管理局和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报送上个月投保、出险、理赔、事故预防费用及事故预防工作等情况,每年年初(1月2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安责险工作报告。

  第四章 事故理赔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并建立快速理赔及先行垫付机制,提高理赔效能。

  第二十七条 投保单位发生事故后,投保单位或伤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通知保险机构的,保险机构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投保单位或受害人具体的索赔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第二十九条 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三十条 安责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保险金额,按每人身故赔偿不低于30万元投保,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对未造成人员身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为充分体现安责险的公益性,各保险公司应设立公共责任保险限额,建立事故额外保障机制。公共责任保险金额原则上不得低于1000万元,公共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应在合同中细化明确,并优先用于人员伤亡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赔偿保险金或先行支付赔偿保险金,需要向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核实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激励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安责险投保情况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等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风险分类监管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安全生产相关财政资金投入、信贷融资、项目立项、进入工业园区以及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投保安责险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赔付、事故预防情况纳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实行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三十六条 安责险工作推行情况将纳入对上述各高危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鼓励安全生产评价机构、依法成立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为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提供技术支撑。

  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委托保险机构的监督,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省及新区有关规定开展服务,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服务报告。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探索建立安责险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对接。应急管理部门可通过第三方机构对安责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建设维护及对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情况开展评估,并依法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支持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和相关社会组织建立协商机制,加强自主管理。

  第四十条 各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保险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实施安责险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执法力度,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投保安责险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投保安责险不符合国家、省及新区相关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险机构开展的事故预防服务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隐患要依法依规处理并及时通报应急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各地应当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每季度调度工作进展,研究解决问题,提高事故预防服务质量,通报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区应急管理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要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检查频次,并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

  (二)未全员投保的;

  (三)故意骗取赔偿保险金的;

  (四)对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拒不整改的。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区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责令其退回所收保费,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及有关具体要求,在新区参与承保安责险业务的;

  (二)强制或胁迫生产经营单位与其订立安责险合同的;

  (三)采取任何手段突破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四)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存在返还手续费、恶意低价承保、不足额承保、商业贿赂、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安责险合同的;

  (六)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或预付保险赔偿金的;

  (七)未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足额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

  (八)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

  (九)未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事故预防服务责任的,包括对投保单位未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服务内容缺失或服务不到位,对委托的事故预防服务不履行监督职责,导致事故预防服务质量低下、弄虚作假等;

  (十)委托不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人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工作的;

  (十一)对事故预防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的;

  (十二)不按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开展事故预防及费用列支等情况的;不如实提供安责险相关业务数据和档案资料,不接受新区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监管的。

  对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保险机构,新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申请取消与其签订的框架协议并公告,在“黑名单”期限内,不得在新区开展安责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责险的监督管理中,不得指定保险机构或事故预防服务机构,不得违规将事故预防费划转到监管部门或指定账户;对违反相关规定以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杨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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