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河北省教育厅网站

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11-23 18:12:06 来源: 河北省教育厅网站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教育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

  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校外培训机构健康发展,河北省教育厅制定了《河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教育厅

  2018年9月26日

河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推动解决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过重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学科培训、艺术培训、体育培训、科技普及、社会实践活动等各类形式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校外培训机构”),不包括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托幼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特殊行业或相关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应当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符合教育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规范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机构所在地党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七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校外培训机构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者。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名称。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含有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符合民族和宗教习俗的内容。字号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由以下四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名(校外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办学内容关键词+机构类型。

  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章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组织结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行政、教学等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办学资金。校外培训机构开办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农村贫困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办学经费来源稳定,能够保障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办学场地。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本办法颁布之前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办学场所面积未达到300平方米的可仍执行原定标准,但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面积标准。

  (二)招收寄宿学员的,要具备满足需要的住宿条件,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读、生活与活动场所。

  (三)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四)所有教学及生活场所应符合国家关于消防、食品卫生等管理规定要求,并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或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相应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教学条件。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能满足培训活动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校长。校外培训机构的校长应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关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和管理经验。

  第十六条 教师。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教师应具有相应学科的教师资格证,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管理人员。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十八条 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及课程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课程标准,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养目标,选用教材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章 设立审批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由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规模、办学内容、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身份资料。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身份证、个人简历、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联合举办者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土地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消防、食品卫生合格证明文件。

  (五)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括:

  1.培训机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内容、形式、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3.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及管理使用原则;

  4.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

  5.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责任及其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6.校长的权利和职责;

  7.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8.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有关变更、终止等处理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9.章程修改程序;

  10.联合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六)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七)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八)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申请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二)审核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及条件进行实地察看,结合实际情况对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决定

  审批机关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审核意见,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应自审批设立之日起15日内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过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办学条件和教师配备应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其中,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进行法人登记,取得营业执照;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到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进行法人登记并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后才能开展培训。

  第四章 规范办学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办学,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开展其他教育活动,不得在核定或审批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后,应按照机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必须将资产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校外培训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形式、办学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真实准确。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和夸大培训效果诱导中小学生参加培训,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第二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招生时应当与学生家长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期限、课程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退费及争议解决办法等,认真履行服务承诺。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其招生对象、培训内容、班次进度、上课时间等应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主动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第三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课程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应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校外培训机构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使用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与学生所在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利用晚间举办培训的,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时30分。校外培训不得布置学科类作业。

  第三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收费与财务管理的规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收费时段应与培训时间相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在学生缴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学生未完成的培训课程,要严格按相关政策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退费。

  第三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定期组织教师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师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第三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建立和完善消防、环境、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度,按规定设置安防人员,对师生安全负责。

  第三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学业成绩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七条 在境外上市的校外培训机构向境外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及对公司经营活动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临时报告等信息,应以中文文本在公司网站或证券信息披露平台向境内同步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将审批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名单和主要信息向社会公布;建立完善校外培训机构办学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基本办学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立完善黑白名单制度,对证照齐全、办学规范、信誉良好的校外培训机构建立白名单,对无办学资质、违法违规办学、办学声誉较差的校外培训机构建立黑名单,两个名单动态更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完善校外培训机构年检制度,每年上半年对校外培训机构上一年度的办学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检查,年检结果及时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内容等,须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申请变更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决策机构出具的决策文件。

  (三)按照不同变更事项规定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审批机关收到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流程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同意变更的,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出现法律规定的终止办学情形时,应当终止办学。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退学生学费,清偿相关债务。进行财务清算后,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剩余财产应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河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冀教政法﹝2015﹞27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张晓艳
关键词:
+1
新闻评论文明上网理性发言,请遵守新闻评论服务协议,评论仅供表达个人看法,并不代表我网立场

为你推荐

加载更多新闻
020020030100000000000000011100001210000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