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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雄安新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4-18 17:05:26 来源: 中国雄安官网

雄安政字〔2024〕17号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雄安新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雄县、容城、安新县人民政府,新区各部门,雄安集团:

  现将《雄安新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4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雄安新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活动服务和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创造“雄安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省政府《关于河北雄安新区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许可,包含施工意见登记函、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准备函三种类型。

  雄安新区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实施扎口管理,水利、公路、水运工程依据本办法办理施工许可,不另行办理开工备案、施工批准或开工报告。

  第三条 新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区本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函证办理工作。雄县、容城县和安新县审批机关负责县级立项实施以及所辖乡镇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函证办理工作。雄县、容城县、安新县审批机关和各新建片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工作。

  新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新区本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监督检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新区本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雄县、容城县和安新县行业主管部门依职权负责县级立项实施以及所辖乡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监督检查。雄县、容城县、安新县行业主管部门和各新建片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监督检查。

  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新区建设主管部门、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移送的建设工程涉嫌违法行为的查处。各新建片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涉嫌违法行为的查处。雄县、容城县和安新县行业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依职权负责职责范围内建设工程涉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发证机关申办施工许可。

  (一)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室外附属等工程。

  (二)市政公用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含道路红线范围内景观绿化)、综合管廊、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等各类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的给水、排水、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工程。

  (三)公路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桥梁、隧道及其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等工程。

  (四)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拆除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及其配套、附属等工程。

  (五)水运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配套、附属等工程。

  (六)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城镇开发边界(不含战略预留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等工程。

  (七)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住宅室内装修除外)。

  上述建设工程,存在企业代建、政府回购等区分投资渠道或存在属于地块配套建设内容、建成后移交政府的,宜分别办理施工许可。

  第五条 下列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范围。

  (一)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其他行业工程及其整体立项的配套房屋建筑、市政工程。

  (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

  (三)生态治理和植树造林项目。

  第六条 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可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上述限额以下零星工程由各县和各新建片区管委会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工程,规避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第三章 施工意见登记函

  第八条 实行“一会三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意见登记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

  (二)依法确定施工企业。提供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登记表或施工承包合同。

  (三)施工场地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提供监理、施工单位出具的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和勘察、设计、建设单位联合出具的施工图设计自审合格书(涉及消防、人防的需含消防、人防专业)或有资质图审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涉及消防、人防的需含消防、人防专业)。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应提供建筑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的文件。

  (五)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按规定审查签署的保证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

  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意见登记函合并办理。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后,可分阶段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意见登记函,但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一)建设单位可按照土护降(土方开挖、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桩基础、主体工程、装饰装修等阶段分别或组合申请办理施工意见登记函。

  (二)建设单位可以按阶段顺序组合申请施工意见登记函,但不得跳跃阶段申请。

  (三)工程总承包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应明确桩基础和主体工程由同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实施。各阶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须保持一致,但依据本办法第五章单独招标办理施工准备函的除外。

  (四)建设单位申请桩基础、主体工程、装饰装修等阶段施工意见登记函时,需提交与阶段内容相对应的施工图自审(审查)合格书。

  第十条 市政公用、水利、公路和水运等线性工程,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方案稳定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可分段申请办理施工意见登记函。

  市政道路、公路、综合管廊、燃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可按里程桩号或管线桩号分段申请办理施工意见登记函。

  轨道交通工程可按区间工程、车站工程、车辆段(停车场) 等分段申请办理施工意见登记函,也可按里程桩号分段申请办理施工意见登记函。

  桥梁工程可按里程桩号分段申请办理施工意见登记函。

  第十一条 申请分阶段或分段办理施工意见登记函的建设工程,应以建设工程整体投资额或整体建筑面积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申请办理施工意见登记函范围。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申请分阶段办理施工意见登记函的,建设、施工(总承包)、监理、设计、勘察等参建单位应保持一致。首次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意见登记函后,建设单位凭接续阶段工程施工图自审(审查)合格书申请扩展施工意见登记函范围。

  市政公用、水利、公路和水运等线性工程申请分段办理施工意见登记函的,可根据实际发包情况确认各段参建单位。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施工意见登记函(水利工程除外)申请材料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颁发施工意见登记函;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重新计算;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水利工程施工意见登记函申请材料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按“即办件”核发施工意见登记函;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充分利用数字化、智能化技术,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缩短审批时限,发挥审批制度改革和数字化改革融合成效,提升企业和群众办事体验感。

  第十五条 新区全面推行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融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建设单位应自取得施工意见登记函后2个月内,分阶段或分段将符合质量要求的施工BIM模型(BIM4)提交发证机关,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除外。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在设计BIM模型(BIM3)的基础上完成施工BIM模型(BIM4)创建,通过精准化的施工BIM模型(BIM4)科学组织施工、精细施工管理,实现降本增效、品质提升。

  第四章 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行“一会三函”以外的建设工程,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可提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除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以外的材料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依法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提供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除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以外的材料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实行“一会三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凭施工意见登记函换领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施工许可环节不再核查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适用于施工许可证办理。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数字化、智能化技术推进数据互通共享、自主匹配、智能核验,逐步实现施工意见登记函“免申即换”施工许可证。

  第五章 施工准备函

  第十九条 施工准备函的效力视为等同于土护降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适用于施工准备函的办理。

  第二十条 实行“一会三函”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土方作业量大的市政工程,取得土护降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后,可以提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除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以外的材料办理施工准备函。

  第二十一条 取得施工准备函的建设工程,应自施工准备函取得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施工准备函自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准备函不需换领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许可监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而未取得施工许可的,一律不得开工。

  前款所称开工,是指建设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土护降或者桩基础施工;改建、扩建工程和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拆改作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落实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加强对参建单位的履约管理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应严格落实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按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工程质量安全。

  既有建筑所有权人应严格落实既有建筑装饰装修的第一责任人责任。既有建筑承租人应依法履行装饰装修质量安全首要责任。既有建筑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施工图,应当征得建筑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既有建筑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或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施工许可,全程监管承租人的装饰装修行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加强服务和管理。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依约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为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许可函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除保密工程外,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施工铭牌向社会公示施工许可信息。公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合同工期、参建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函证编号、发证机关、单体(位)工程明细、二维验证码图片等。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土方作业量大的市政工程的土护降工程开工后,无法及时进入下一阶段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质量安全管控方案和措施。

  涉及基坑支护超过设计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采取包括回填基坑等有效措施保证基坑安全。

  第二十七条 分阶段或分段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接续开展质量安全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同时在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正在施工部位、现场安全、维修管理措施、工程技术资料保管以及中止施工后各方责任和义务等情况。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核验施工许可。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停工超过一年但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可凭施工(或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仲裁裁定书或法院判决书向发证机关提交注销(或中止)申请。发证机关核实后对施工许可范围内未实施内容进行注销(或中止)。

  施工许可注销(或中止)手续办理后,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解除项目关联。在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要求相关单位按合同约定配备原有人员;原有人员不能到位的,相关单位应按不低于原合同约定条件配备人员并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三十条 对于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施工许可内容、范围以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及其关键岗位人员变更的,应当申请施工许可变更。

  对于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与原施工单位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已完成的工程应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处罚规则适用于违反建筑工程(含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处罚。违反其他行业工程施工许可、开工备案规定的行为,按相应行业法律规定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由综合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已完工的项目,不再补办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可凭行政处罚、检测鉴定等材料办理后续手续。对于未完工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补办施工许可,但已完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经检测鉴定合格,未完成部分达到必须招标条件的,需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施工企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的,由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由建设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由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由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由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开通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予以查处。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法规的查处结果,作为建设领域评优评奖、日常监管、行业专家选聘等建设行业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雄安新区实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电子证照,发证机关不再制作和发放纸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函证。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工程审批系统查询施工许可办理情况,在办理完成后自行下载、打印和使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电子证照。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新区原有施工许可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责任编辑: 贾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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