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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雄安新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3-09-22 19:55:03 来源: 中国雄安官网

雄安建交字〔2023〕98号

  雄县、容城、安新县人民政府,新区各部门,有关单位:

  《雄安新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3年7月22日经新区党工委第28次委员会审议通过,现由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会同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公安局、改革发展局、综合执法局、税务局联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河北雄安新区公安局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雄安新区税务局

2023年9月21日

雄安新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雄安新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规范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雄安新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雄安新区范围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雄安新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遵循统筹规划、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适度发展巡游出租汽车。

  新区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构建经营者与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

  第四条 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雄安新区规划纲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编制雄安新区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雄安新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雄安新区建立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评估机制,作为调整雄安新区出租汽车运力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对巡游出租汽车电召、网召服务等其他增值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雄安新区内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雄县、安新县、容城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巡游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评估结果,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拟定雄安新区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运力投放计划报雄安新区管委会批准。

  雄安新区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应当包括拟投放的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数量、期限、经营方式、运营区域等内容。

  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拟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时,应当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网络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投放计划,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无偿投放。

  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投放的,投标者应当具备雄安新区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尚未具备雄安新区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有20辆以上可以用于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第九条 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车辆经营权持有人应当与车辆所有人一致。

  经营权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使用期限为8年,经营期限内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第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与行政审批部门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视频监控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网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20个以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运力指标;

  (三)有20个以上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或者书面承诺自取得许可之日起180日内安排相应数量的已注册驾驶员上岗;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二)有3年以上的实际驾驶经历和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五)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四条 雄安新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雄安新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雄安新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 用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雄安新区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车辆为新能源汽车,取得行驶证未满一年;

  (三)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四)配置符合国家、河北省和雄安新区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的车载智能终端;

  (五)投保交强险、赔付额度不低于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及营运车辆相关商业保险;

  (六)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车型、外观、颜色、顶灯、计程计价设备和服务标志标识等符合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优先收回。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专用标志与计程计价设备等专用设施交回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雄安新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经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政审批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变更主体名称。

  第十八条 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经营者用于运营的车辆达到报废年限或因故需要更新车辆的,应提前20日向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车辆更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许可证件齐全有效;

  (二)原相关车辆专用标志、标识、计程计价设备等专用设施已清除;

  (三)原相关车辆已报废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变更车体颜色、车辆使用性质、车辆所有权;

  (四)用于更新的车辆出厂时间不超过12个月(以合格证时间为准)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八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力指标由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无偿收回,撤回其经营许可并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收回专用标志和计程计价等专用设备:

  (一)运力指标或经营权许可期限届满;

  (二)投标者取得运力指标后达不到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经营许可、被吊销工商执照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经营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运力指标无偿收回后,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动态监测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投放。决定重新投放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投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将相关车辆退出运营,并于30日内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道路运输证》:

  (一)车辆自取得《道路运输证》之日起满八年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的;

  (四)运力指标被依法收回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退出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清除巡游出租汽车颜色,拆除服务设施。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经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巡游车驾驶员应当配发巡游车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三条 雄安新区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运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雄安新区内的客运服务。

  非雄安新区巡游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雄安新区内的客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车容整洁,保持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载终端、计程与计价设备、顶灯功能完好,制定并落实巡游出租汽车回场检查制度;

  (二)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以预收承包费、高额保证金等方式变相转嫁投资风险;

  (三)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四)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培训教育与心理辅导;

  (五)本企业巡游出租汽车由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在本企业名下的驾驶员运营;

  (六)将有关设备以及数据库接入政府监管平台;

  (七)制定并落实乘客评价、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处理制度,保障乘客权益;

  (八)提供台账资料、开放经营场所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按规定设置广告,不得在巡游出租汽车上设置影响安全驾驶、覆盖营运设施的广告和物品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定期对车辆进行清洁、消毒;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服务设备;

  (四)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因故需要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六)进入运营站点的,按照规定上下客和停车候客,服从管理人员调度和管理;

  (七)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八)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送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九)遵守国家有关从业管理的规定,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以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的培训;

  (十)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遮挡或者擅自改动车载终端、摄像头、顶灯等服务设施,破坏计程计价设备的准确度,或者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计程计价设备;

  (二)伪造、变造、买卖、挪用、转借、出租、涂改《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三)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四)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五)在巡游出租汽车内吸烟;

  (六)驾车时操作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在巡游出租汽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或者损坏车辆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七)通过电召、网召等方式提出服务需求的,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取消服务需求的,按照相应流程取消订单并告知驾驶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加载他人的。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二十九条 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服务站、停车场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应设置巡游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停靠区域。

  第三十条 对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电召、网召服务需求,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服务:

  (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因故不能履约的,应当按照相应流程取消订单并告知乘客;

  (二)电召、网召接客途中应当放置或者显示相应标志;

  (三)乘客未按照约定候车时,应当与乘客联系确认。

  第三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等措施,鼓励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时合理安排休息,杜绝疲劳驾驶。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组织维护车辆。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重大活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调度巡游出租汽车承担疏运任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计程计价设备、交通监控视频、汽车行驶记录仪、车内监控视频、车载终端、卫星定位系统记录采集的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三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七条 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营监管平台,实现运营数据实时传输与监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将营运车辆、驾驶员、车辆卫星定位信息、视频监控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数据传送至出租汽车运营监管平台。

  第三十八条 雄安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车经营者、用于巡游出租车服务的车辆和从事巡游出租车服务的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责任编辑: 王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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