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06/03

18:4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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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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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雄安新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6-06-03 18:48:36 来源: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雄安新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促进检测行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雄安新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雄安新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公路水运、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雄安新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行业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落实建设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督促各参建单位落实制度要求,严格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施工单位应严格落实建设工程质量主体责任,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及样品制备质量和送检负责;监理单位应严格落实监理责任,切实履行见证取样、送样等检测过程监督职责;检测机构应严格落实检测工作质量主体责任,对检测数据与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检测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其在新区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持续满足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按规定接入雄安新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系统,遵守系统使用及数据上传的相关规定。

  新区以外检测机构在雄安新区承接检测业务,应按要求履行告知程序,接受建设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和服务指导。其中,省外检测机构跨省在新区承接检测业务的,应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获准备案后,再行告知。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人员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参加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培训,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在接样室、力学性能检验室、混凝土抗渗实验室等关键场所安装摄像头,覆盖样品接收、登记、标识流转及关键试验区域。关键试验视频应保存不少于3个月,并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联网。无法连接系统的,应及时报告新区建设主管部门。

  第八条 检测人员在开展检测活动时应通过“雄安工程质量检测”微信小程序进行工作地定位实名打卡。现场检测人员每次赴工程现场检测时应在工程现场定位打卡;实验室检测人员及报告批准人应在其工作日于所属机构(含分公司、分场所)的指定工作范围内每日打卡一次。

  第九条 检测报告应在报告出具完成后24小时内上传雄安新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系统,并由该系统生成唯一性二维码。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报告、未取得新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系统赋码的检测报告,均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如实记录工程项目、委托单位、样品名称、不合格项目及处置情况等信息;发现不合格结果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涉及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属地建设主管部门,并留存影像及原始记录;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对不合格结果进行闭环处置,形成整改、复查等可追溯记录。

  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主管部门建立验证平台,通过微信“雄安工程质量检测”小程序便捷验证检测报告真实性,并根据检测机构资质与能力,定期更新《雄安新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息库》。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检测业务,不得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将其资质范围内承接的检测项目或参数分包给其他机构或个人。见证取样类检测业务应当在雄安新区范围内进行;确因技术复杂或新区范围内无相应能力的(如减隔震支座、大型玻璃幕墙等特殊检测项目),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并报新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可委托新区外检测机构承担,且不得再次分包。委托新区外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上传新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系统。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不得替代产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也不得替代施工单位依法开展的材料进场验收。上述报告及资料应当分别独立出具,不得相互替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将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按年度进行归档(鼓励采用电子形式),满足可追溯性。涉及结构安全的检测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其他不得少于6年。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检测业务受理、数据采集、报告出具、信息上传等全过程记录。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任一检测参数连续3个月未开展检测的,应当进行该参数的模拟试验。检测机构连续3个月未承接检测业务的,所在地县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等是否持续满足资质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对其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检测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接和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工程概况、委托检测项目和参数、检测标准、检测单价、检测费用核算与支付、双方权利与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检测机构的选取和履约管理,选取检测机构时应明确相关资质条件,在开展检测活动前应对照《雄安新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息库》核对其履约能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新区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减少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不得转嫁建设单位应付的检测费用;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迟延支付检测费用;不得在检测合同中设置质保金或扣留应付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计划在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及检测机构共同编制,作为工程项目资料留存工程施工现场备查,其内容应包括覆盖工程施工全过程法定和合同约定的全部检测内容。建设单位要明确项目检测负责人,负责检测计划的编制和后续实施。当工程发生变更时(进度、设计或施工工艺等),建设单位要及时组织调整或补充完善检测计划。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工程质量验收应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施工单位的自检及其委托的检测,不免除建设单位依据本办法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责任。两类检测活动应相互衔接,共同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对开展现场检测的检测人员进行身份核实,对送检试样的制备、抽取进行监督,如实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等情况,形成见证记录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取样应保证随机性和代表性,并具备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对于使用量大、易出现问题的结构材料、功能材料、装饰装修材料,检测机构应按照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到施工现场取样,增加的相关费用应由建设单位予以保障。鼓励检测机构采用二维码、智能芯片等信息化手段,对取样、送检、接收、检测全过程实施锁定与溯源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样品委托单应明确检测参数,封样时应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填写取样记录,包括样品信息、见证人员、地理位置等信息,并留存相关过程影像资料。

  第二十七条 现场加工样品(如混凝土试块、砂浆试块、钢筋接头试件等)应从进场同批材料中随机抽样制备,严禁将预先制备的样品送检。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接收试样时,应检查试样状况、标识和封志,发现其真实性存疑的,应拒绝接收并报告属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涉及结构安全的力值试验项目应采用自动采集设备,严禁人为干预。自动采集数据应实时上传雄安新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系统。因设备故障导致数据异常的,应记录并书面说明,经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按规定留置样品。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且无明确留置时间要求的,样品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天。

  第三十一条 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向属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组织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一)未经实际检测而出具的;

  (二)伪造、变造、销毁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的;

  (四)擅自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五)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检测专用章或者电子印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并且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的。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检测机构的风险程度、能力验证结果、人员考核情况、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信息,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开展监督管理,对其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

  第三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检测机构可能存在影响检测结果行为的,应责令停止其检测活动,必要时可要求复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农村自建房、涉密工程、抢险救灾及临时性建筑和军事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上级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发布之日前新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责任编辑: 王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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